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(2008修正)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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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(2008修正)
来源: 时间:2009-01-15 浏览量:6190
  【发布单位】国务院
  【发布文号】国务院令第543号
  【发布日期】2008-12-27
  【生效日期】2009-01-01
  【失效日期】-----------
  【所属类别】国家法律法规
  【文件来源】

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(2008修正)

(国务院令第543号)




  现公布《国务院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〉的决定》 ,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 理  温家宝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○○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


国务院关于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》的决定

  国务院决定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》做如下修改:

  一、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:“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:国家和地方投资、专用单位投资、中外合资、社会集资、贷款和车辆购置税。”

  二 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,删除该条中有关设立“公路征费稽查站卡”的规定,并将这一条修改为:“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,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、桥头 、渡口、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。”

  三 、删除第十八条 、第十九条 、第三十五条。

  此外,对其他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。

 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。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 ,重新公布。


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

(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27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〉的决定》修订)

第一章 总  则

 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 ,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、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,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,特制定本条例 。

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(以下简称国道) 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干线公路(以下简称省道),县公路(以下简称县道),乡公路(以下简称乡道) 。

 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 ,适用于专用公路。

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。

 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、分级管理的原则。国道 、省道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、养护和管理。

  国道中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高速公路,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、养护和管理。

  县道由县(市)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 、养护和管理。

  乡道由乡(镇)人民政府负责修建 、养护和管理 。

 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 、养护和管理 。

  第五条 公路 、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,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。

第二章 公路建设

 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、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 ,并与铁路 、水路 、航空、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,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。

 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,报国务院审批。

 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,并报交通部备案。

 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(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)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,报省、自治区 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。

 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 ,报县人民政府审批。

 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,由专用单位编制 ,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,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。

 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 。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,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,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。

 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:国家和地方投资、专用单位投资 、中外合资、社会集资、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。

 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、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。

  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、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、一级公路 、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、隧道 、轮渡码头,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,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。

  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。

 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  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的规定办理。

 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,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、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 ,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。

  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 、管道 、水利、电力、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,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。

 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  。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,不得交付使用。

 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 ,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、养护、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 。

  公路建成后 ,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。

第三章 公路养护

 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,保持公路完好、平整、畅通,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。

 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 。施工期间 ,应当采取措施 ,保证车辆通行。临时不能通行的 ,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。

 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。

  民工建勤的用工、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。

  第十八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,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 、机关、团体 、学校、企业事业单位、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。

  第十九条 因公路修建、养护需要 ,在空地 、荒山 、河流、滩涂取土采石 ,应当征得县(市)人民政府同意。

 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、电力、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。

  在县(市)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。

  第二十条 公路绿化工作 ,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。

 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。

 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,需要更新砍伐的 ,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。

第四章 路政管理

 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、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,有权依法检查 、制止、处理各种侵占、破坏公路 、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。

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、种植作物。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。

 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、伐木、施工作业,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。

 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 、下游各200米范围内采挖沙石、修筑堤坝 、倾倒垃圾、压缩或者扩宽河床、进行爆破作业 。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任意取土 、采石 、伐木。

  第二十五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 ,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。

  第二十六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,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,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、物件不得过桥。在特殊情况下,必须通过公路 、桥梁时 ,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。

  第二十七条 兴建铁路 、机场、电站 、水库、水渠,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,需要挖掘公路,挖掘、占用、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,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,影响车辆通行的,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。工程完成后,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 ,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。

  第二十八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、渡槽 、架设管线等,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,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,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。

 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,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 :国道不少于20米,省道不少于15米,县道不少于10米 ,乡道不少于5米。

 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,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。

  设计 、修建交叉道口 ,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。

  第三十一条 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,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、桥头 、渡口、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。

第五章 法律责任

 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,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 ,责令其返还原物、恢复原状 、赔偿损失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。

 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,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;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,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;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,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
 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,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。

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,由公安机关处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。

第六章 附  则

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:

  “公路”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、城乡间 、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。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、路面 、桥梁 、涵洞 、隧道。

  “公路用地”是指公路两侧边沟(或者截水沟)及边沟(或者截水沟)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。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。

  “公路设施”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、防护构造物 、交叉道口、界碑、测桩、安全设施 、通讯设施、检测及监控设施、养护设施、服务设施、渡口码头、花草林木、专用房屋等。

 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,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。

 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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